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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戴嘉慧
  •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 原告
    饒恒旭
  • 被告
    興龍運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饒恒旭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興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2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67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此部分請求生撤回之效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受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僱用為客運駕駛,於107年5月22日則經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轉由與環遊公司同一負責人及同一登記地址經營之被告所僱用。兩造約定薪資為107年間底 薪為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108年為底薪23,100元(扣掉勞健保自付額實領21,942元);另每月應加 計出團獎金,每次出團以2,000元計,此亦屬工資。被告 於108年9月1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開立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惟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上僅以基本工資而非實際工資計算、且有未給付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保高薪低報及未足額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爭議,故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於108年10月2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主動匯款支付20,067元及21,781元即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迄今仍有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給付,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9,171元部分: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受環遊公司僱用為客運駕駛,於107 年5月22日則經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轉由與環遊公司同一 負責人及同一登記地址經營之被告所僱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年資併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滿6個月應有3日特別休假;至108年3月30日止,滿1年亦應有7日特別休假,故合計有10日應休未休工資。再者,至107年9月30日之特別休假3日,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733元,則3日為2,199元;至108年3月30日之7日特別休假,以108年3月薪資為29,890元計,每日工資為996元,則7日為6,972元;兩者合計9,171元。 (三)例假、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86,556元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均採排班出團制度,而原告各月份出團工作日數使該月例假、休息日合計未達8天 者,應為加班,故合計加班天數達65天(原證7)。且因 例假原則上不允許加班,是如有不足8天之天數應優先認 列為休息日加班計算加班費,故例假、休息日加班之加班費計算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所載,共86,556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 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9,171元部分: 按原告若有休假或特別休假之需求,可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即會視原告擬請假日數,安排代班駕駛或直接另排其他駕駛,並未要求原告不得休假或請特別休假。原告為追求更高薪資給付,而自願承接如原證7所示大陸旅遊團之 遊覽車駕駛工作,致有特別休假未休,顯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所稱「因勞工個人原因而未休完」之情形,被告既未有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則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換言之,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既係因原告未辦理請休假所致,並非被告拒絕其申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日數之工資。蓋特別休假之制度目的,係給予勞工有回復身心疲勞及保障其社會、文化生活之「時間」,並非使勞工可藉由不請特別休假而增加「工資」,故因勞工個人原因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既不可歸責於雇主,自不應要求雇主給予未休假工資,否則即與該制度之立法精神有違。 (二)例假及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86,556元部分: 1.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乃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之遊覽車司機,而大陸旅遊團之行程復為一團8天7夜(環島旅遊),而為雇傭時雙方所明知之事實並為業界慣例,則其工作性質,顯無從每7天休1例假並1休息日。況如前所述 ,原告若有休假需求,可直接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即會視原告擬請假日數,安排代班駕駛或直接另排其他駕駛,並未要求原告不得休假或休息,果其如此,原告離職後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能休假為由,請求加倍及加給工資,顯然有悖於雙方約定及遊覽車司機之業界習慣。 2.退步而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之遊覽車司機期間,除可獲得其所稱之「基本工資(即底薪)」及「出團獎金」外,接送大陸團旅客至旅遊行程所排定之每一個購物站,尚可獲得被告與購物站所約定應給付予司機之「茶水費」及依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佣金」,且其金額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假日工作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暨提繳退休金等之總和,故被告顯未短付原告工資,原告要求被告再為給付,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於107年5月22日經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轉由與環遊公司同一負責人及同一登記地址之被告經營,則由被告所僱用。 2.兩造約定薪資包括基本工資(即底薪)及出團獎金,出團獎金為每次出團2,000元,基本工資於107年為22,000元、108年為23,100元。 3.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5)。 4.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原證6)。 5.107年4月至108年7月被告提繳原告退休金依序為836元、396元、352元、1,32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1,320元、1,386元、1,386元、1,386 元、1,386元、1,386元、1,386元、1,386元(原證8)。 6.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有特別休假10日。 7.如果認為原告請求例假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為有理由,其計算式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71元,有無理由 ?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86,55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171元: 1.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解僱前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被告抗辯:被告未有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該10日休假是因勞工個人原因而未休完,非可歸屬於被告,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 決意旨,被告毋庸給付等語。 2.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原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於105 年12月21日將原條文修正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並增加第2至6項為:「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 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再增加第4項但書「但年度終 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新修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已明定勞工特別休 假未休之日數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且同條第3項並課予雇 主負有告知員工特別休假權利之義務,則關於原告請求雇主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並非以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請求之前提要件,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 2540號判決,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修法前所為,即難以援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 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已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而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取。 3.原告任職期間,依法有特別休假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則原告以得休假時之工資為計算,請 求此1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9,171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86,556元: 1.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作均採排班出團制度,原告各月份出團工作日數使該月例假、休息日合計未達8日者,應為 加班,合計加班天數達65天,加班費計為86,556元等語。被告答辯:原告工作負責接送大陸旅遊團,而大陸旅遊團行程為一團8天7夜,依其工作性質無從每7天休1例假並1 休息日,且原告除可獲得其所稱之「基本工資(即底薪)」及「出團獎金」外,接送大陸團旅客至旅遊行程所排定之每一個購物站,尚可獲得被告與購物站所約定應給付予司機之「茶水費」及依大陸遊客消費金額比例計算之「佣金」,此金額遠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 2.按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則原告主張每月例假、休息日合計應有8日,其在職期間每月 例假、休息日合計未達8日者即屬加班,乃於法有據。 3.被告復稱原告每月自購物站領取之「茶水費」及「佣金」是作為休息日及例假工作之工資等語。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將「茶水費」及「佣金」作為延時工作加班費之書面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 告所稱之「佣金」係以旅客在購物站之消費金額之成數計算,所稱之「茶水費」是以前往購物站之次數計算,其等計算之標準均與認定加班費之工作時數不具關聯性,故難認「茶水費」及「佣金」係屬工資之性質,甚且被告亦未曾將之認列為工資而據以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以原告曾領取「茶水費」及「佣金」為由抗辯其無給付休息日及例假加班費之義務,並非可採。 4.原告請求例假及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又依原告所製起訴狀之附表一,此項請求數額之計算結果為86,556元,該附表一之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請求被告 給付例假及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86,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休息日及例假加班費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6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 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171 元、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86,556元,合計95,727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開庭時提出書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明細、原告執行職務期間行車紀錄卡(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於109年3月11日開庭時言詞聲請傳訊證人即2位同樣擔任大陸旅遊團之司機 、被告車部經理作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簡易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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