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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 原告
    鍾凱臣
  • 被告
    眾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44號原   告 鍾凱臣 被   告 眾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62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30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眾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脈公司)擔任網站開發經理乙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萬元,並於每月5日發給,惟被告於107年7月起無預警停業,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33,625元及3個月薪資270,000元(合計303,625元),經原 告於107年7月20日聲請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債務,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薪資 270,000元、資遣費33,625元(合計303,6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25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聘任函、第一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解紀錄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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