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黃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保險公司)以及對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三家公司)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黃軍堯(下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資債權10萬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惟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就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上訴人黃軍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黃軍堯所簽發本票一紙,詎經屆期不獲付款,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46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故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黃軍堯對三家公司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66860號受理,並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66860 號發扣押執行命令,就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10萬元範圍及其利息、執行費用予以扣押,並禁止黃軍堯收取,三家公司亦不得向黃軍堯清償。惟三家公司於107年7月28日前具狀陳報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等情,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上訴人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黃軍堯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三家公司竟然提出異議,恐涉有異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黃軍堯確有負責三家公司等企業集團有關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中心代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決方案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所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三家公司未幫黃軍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黃軍堯沒有在三家公司領有薪資報酬;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653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4653號卷沒有意見,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寫錯字。 ㈢依上訴人查得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所示,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之關係密切,遠雄企業集團董事長趙藤雄與其子趙信清多次與黃軍堯會面聯繫,黃軍堯更為遠雄集團處理有關新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務,遠雄保險公司更曾對黃軍堯提起妨害公司信用罪之刑事告訴,因此兩者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答辯略以: ㈠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執行名義送達遠雄保險公司時,黃軍堯是否對遠雄保險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因此倘為委任或居間報酬,或私人借貸關係,則非本件爭點。 ㈡上訴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現行LINE通訊軟體容許使用者更改顯示名稱,因此無從以截圖認定黃軍堯有為遠雄保險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且遠雄保險公司並無大直分公司或營業據點,尤其遠雄企業係採固定日發薪,迄今均無遲發或未發薪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所稱「黃軍堯已向老董趙藤雄討薪資」之情事不可能發生,再由國稅局財產所得及勞健保資料即已得知黃軍堯之就業狀況及薪資所得明細,並無再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 ㈢關於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部分,實係黃軍堯拒不出庭,為促使黃軍堯出庭說明案情,遠雄保險公司始對黃軍堯提出刑事告訴,然在刑事告訴終結前,遠雄保險公司已獲得原審勝訴判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乃將上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予以撤回,並非上訴人所稱與黃軍堯相互唱和之情,況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之妨害信用刑事告訴,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證明黃軍堯確有任職遠雄保險公司而領有薪資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黃軍堯對上述三家公司有應領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僅就遠雄保險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押命令、異議狀、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8-21、73-92、109-123、143頁,本院卷第20-27、81-105、169-173頁),被 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且提出遠雄保險公司組織圖、黃軍堯所得及勞健保資料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1-6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遠雄 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是否有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業據遠雄保險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上揭請求之前提要件,亦即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元而未支付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應可確定。 ㈢經查,上訴人就本件證據之主張,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以為舉證,但是,就該部分證據內容乃為雙方對話、參與活動之照片,並無從為僱傭關係存在、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之認定,況且,上揭證據,亦據遠雄保險公司抗辯略以:上訴人提出截圖及照片,無法辨識係於何年所拍攝,且均非遠雄保險公司之員工長官,其中趙藤雄於98年間已卸下董事長職務,趙文嘉則為遠雄建設董事長,而且該截圖及照片亦與薪資無關連性,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因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而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應可確定。 ㈣其次,證人即遠雄保險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主管顏秀敏證稱:「(是否認識黃軍堯?)不認識。」、「(黃軍堯與遠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何?黃軍堯是否自三家公司領取薪資?)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我是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用、核薪…」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35頁),是依照證人顏秀敏 證述之內容,乃足以為黃軍堯並未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之認定,是遠雄保險公司答辯:公司固定每月25日發薪,至今均無遲發或未發薪之情事,黃軍堯並非員工,對公司亦無薪資債權10萬元等語,亦足採信。 ㈤再者,依照原審所調閱之黃軍堯勞健保資料及104-106年財 產所得資料,均無黃軍堯任職於遠雄保險公司之相關資料,經核即與證人顏秀敏前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亦堪認定,是遠雄保險公司答辯: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應支付薪資債務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應可確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軍堯與遠雄保險公司間有1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尚非足採,不應准許。 ㈥另外,本件應審究之事項既為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債權10萬元而未支付,雙方是否仍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截圖及照片以為主張,但上訴人所主張之意指乃為:「黃軍堯是否前往趙信清與趙文嘉之處所?有無約在內湖碧山嚴洽談?夜訪北所有關趙藤雄交代的事務?」、「黃軍堯稱到左岸建案,接受趙信清與趙文嘉之指示,處理土地及成屋坪數事宜,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確有參與研擬士林專案之進行」、「黃軍堯到左岸建案處所,負責與林秀樺、薜處長及任守平接觸安排現場地主看屋,究竟是誰下之指示?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悉此事件?」、「開發部評估者又是誰?」、「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認識此等人嗎?」、「黃軍堯到松高路23樓的會議室?若他不是該企業集團的要員如何自由進出?」、「趙信清與黃軍堯到私人招待所,究係誰投資的?有無資金缺口?致有9300萬元預付土地款之資金流向不明,如今已填補了嗎?」、「趙藤雄、張麗蓉、趙信清間是否知悉此事件?為何他強調公司106年10月已列投資項目之1等情?」、「趙藤雄知悉大溪土地事件?」、「內容所指趙家春酒,有趙信清與黃軍堯通訊之圖為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與前述應審究事項顯然不符,是尚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應堪確定。 ㈦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及張麗蓉之部分:⑴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及張麗蓉,用證被上訴人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及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之實情,迄今尚欠黃軍堯之薪資等情」、「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軍堯相互唱和…而撤回該告訴案件…損害該公司利益及尚未回復名譽至深且鉅,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二位出庭作證…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付,自有傳訊證述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真相」、「查黃軍堯為該企業團外圍或受任處理公司事務自屬薪資所得範圍…再補陳被告黃軍堯對外執行工作有關新竹建案權利讓售之事證之一。自有必要再傳訊趙信清及趙藤雄兩人出庭作證,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付,並理清黃軍堯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真相」等語(本院卷第80、149頁);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部分則 以:「原審已傳喚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人事副主管顏秀敏到庭作證,證述被上訴人黃軍堯並非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員工,對被上訴人遠雄人壽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說明傳喚其他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其餘陳述及歷次書狀所附截圖,或係上訴人自行揣測,或係被上訴人黃軍堯片面自稱之內容,均不足認定待證事實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說明傳喚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應駁回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27、167頁),以為答辯;⑶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確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乃以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為前提,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即應與此部分相互合致,方為適法及必要,但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係要就「黃軍堯確有處理土地及成屋及特定任務並應領取酬勞」、「確認薪資發放屬實或僅私下給付」、「受任執行工作任務之事實」、「企業團外圍或受任處理公司事務」等事項為證明,然而,此部分事項與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待證事項間,並無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亦與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無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並無關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並未說明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等語,應堪採據;⑷況且,本件就遠雄保險公司與黃軍堯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遠雄保險公司有無應支付黃軍堯薪資10萬元而未支付之事實,業據顏秀敏於原審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等語,亦足採信;⑸從而,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4人,既未據上訴人提出待證事實關聯性及調查 必要性之認定證據,即無從為此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因此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黃軍堯對被上訴人遠雄保險公司有10萬元薪資債權存在,即非有據。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以為主張,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