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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鈴陳威帆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幼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及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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