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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洪純莉方祥鴻劉台安

  • 當事人
    張宣釩(原名:張煥瑜)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宣釩(原名張煥瑜)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 上訴人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2年5月7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資遣伊,然僅給付伊資遣費2萬6250元,就兩造間「短付薪資及加班費」之爭議,迄104年4月9 日會算後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伊24萬5725元,並委由律師以104年4月29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伊於同年5月15 日前與該法律事務所聯繫及領取,並簽署協議書,足見兩造已於104年4月9 日成立和解契約(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3年10月份工資4萬元及短付工資8,283 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萬57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受僱伊公司,約定月薪3萬5000 元,伊從未缺付薪資,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伊公司要求給付短付薪資及加班費,雖伊認其要求無據,惟仍從寬認定,於同年4月9日與上訴人達成補貼其24萬5725元之共識,詎上訴人仍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透過其友人撥打伊公司負責人手機,要求給付50萬元,不承認上開共識,伊乃以104年4月29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並簽署協議書,協議書除記載伊願給付上訴人補貼金額外,上訴人亦應配合伊申報稅金、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不再向有關單位檢舉,並負有保密義務,然上訴人拒絕簽署未為承諾,足見兩造間未達成和解而作廢(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短付工資8,001 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1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補貼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其敗訴之積欠薪資及短付工資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5725元,及自107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其自102年5月7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迄103年10月31 日離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萬6250元,嗣兩造曾於104年4月9日會算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之金額為24萬5725元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以104年4月29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5月15 日前與該法律事務所聯繫及領取,並簽署協議書等情,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透過其友人撥打其公司負責人手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嗣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簽署104年4月9 日會算補貼金額之協議書等事實,互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浩宇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15-17 頁)及於本院通知證人李之予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11-114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9頁)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正。 五、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9 日會算後,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短付工資及加班費24萬5725元之和解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兩造於104年4月9 日是否已成立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24萬5725元之和解契約?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契約因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為準,同法第153 條、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9日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短付工資及加班費24萬5725元之和解契約一節,業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寄104年4月29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15-17 頁)及於本院通知證人李之予到庭證述當日確有會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4頁)無誤,固堪信兩造於104年4月9日確有經會算後,達成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金額為24萬5725元之共識。然上訴人於該日會算後,隨即於同年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謂:「後來算過了,距離50差沒多少,畢竟還要打點。三位有頭面的吃飯吧!總不能帶去吃路邊攤吧!其實多沒多少,你可以換得不必要的麻煩跟損失,也可以把證物拿回去,請想清楚錢都進去你的口袋你想要再吐回去嗎?還有許多案子正在進行中也會連帶受到影響,可以的話切結簽一簽,結束這場吧!」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對照被上訴人上開104年4月29日律師函,內載:「..孰料張煥瑜先生(按指上訴人,下同)於104年4月16日竟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本公司『給付50』,並於同日20時47分叫其友人以暱名 電話撥打門號..劉文寬之手機,告知電子郵件中所謂『50』意 思就是要給付伍拾萬元,且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你可以換得不必要之麻煩跟損失..』..」等語;且該律師函後兩段並明文:「..㈡..本公司..仍提醒張煥瑜,其離職後就其先前職務上知悉之本公司營業秘密,有保密義務..㈢..本公司已委由 貴大律師將上開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扣除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金5%(12,286元)後所餘之233,439元轉交予張煥瑜,請張煥瑜於104年5月15日前與 貴事務所聯繫及領取,並同時簽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見兩造於104年4月9 日達成之共識,不過會算被上訴人願補貼上訴人之金額為24萬5725元而已,至該金額是否應增加為上訴人電子郵件所指50萬元,或應如被上訴人律師函所指應代扣百分之5 所得稅金,及被上訴人給付補貼款後,將如何依上訴人電子郵件所指「換得不必要的麻煩跟損失,也可以把證物拿回去」,暨上訴人將如何履行被上訴人律師函所指保密義務及簽署「協議書」等情,均未達成共識。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補貼款金額應否增減及上訴人應交付何證物免除被上訴人不必要的麻煩跟損失、如何履行保密義務、應否簽署協議書,對擬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言,悠關和解契約成立後,將發生如何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之和解效力,均屬該和解契約成立與否之必要之點;而本件兩造於104 年4月9 日會算對話時,既未就該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嗣上訴人104年4月16日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104年4月29日律師函,以非對話方式通知對造時,又係各自表述而無共識,顯亦未就上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應認兩造於104年4月9 日就補貼金額雖經會算,但尚未成立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短付工資及加班費24萬5725元之和解契約。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4年4月9 日會算後成立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短付工資及加班費24萬5725元之和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該日雖有會算金額若干之共識,但尚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補貼款24萬5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4萬572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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