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林家豪、吳運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上訴人 吳運哲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技術部門技術長,負責開發軟體、建立資訊系統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上訴人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107年5月5日起短發薪資,被上訴人 乃於同年6月24日向上訴人預告同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得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同年4月至6月薪資合計275,2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79,899元等語。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7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錄取通知函後,考量被上 訴人之工作性質、內容與彈性,改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12萬元,其後上訴人於扣繳憑單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且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上班毋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主要工作是協助上訴人建立資訊系統,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236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至被上訴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技術長,負責 開發軟體、建立資訊系統等工作,嗣於107年6月2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7月1日辭職。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 訂之錄取通知函相關記載如下: ⒈薪資:「薪資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薪 資若超出最高主管薪資,將以超過之金額做為釋股條件之價值計算」 ⒉福利:「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撥、三節禮金、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完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個人考核評估,做為調薪、獎金發放及升遷依據。依政府和公司相關規定享受公共假期和其他各類假期。依公司相關規定享受其他福利。」 ⒊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的9時30分至18時(含每天半小 時午餐時間)…考量員工通勤時間,上午9時30分至10時為彈性上班時間」 ⒋錄取通知函第2頁由上訴人之執行長蔡焦緯代表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在「被僱用方」欄簽名,其下方「重要提示」欄記載「如經發現被僱用人的健康狀況及所提供之求職資料不屬實,本協議將自動失效」。 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人事資料表、新進人 員報到流程表寄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寄回填寫後之人事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5至17 頁之原證1錄取通知函、第19頁之原證2辭呈、第79至87頁之原證5電子郵件、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除105年6月份為56,000元 (基本薪資54,880元加伙食津貼1,120元)外,105年7月以後 每月均為12萬元(基本薪資117,600元加伙食津貼2,400元),上訴人按月代扣繳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所出具105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07年4月至6月份薪資,依序為35,236 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275,236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81頁之原證8員工薪資明細表,被證2扣繳憑單) ㈢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設立唐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谷公司),並擔任董事至今,唐谷公司曾於106年8月8日、107年3月16日、12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軟體開發顧問服務合約,約定合約期間分別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57頁之被證1公司登記資料、第89至111頁之原證6服務合約) ㈤原證1至8,被證1至3,上證1至2,被上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技術部 門技術長,107年6月24日向上訴人預告同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發給被上訴人同年4月至6月薪資合計275,236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275,2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79,899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僅有委任關係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是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108年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成 立僱傭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之錄取 通知函為證,依錄取通知函記載「薪資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 撥、三節禮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完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個人考核評估,做為調薪、獎金發放及升遷依據。依政府和公司相關規定享受公共假期和其他各類假期」、「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的9時30分至18時(含每天半小時午餐時間)」,且被上訴人在「被僱用方」欄簽名,以及上訴人固 定於每月5日發給被上訴人前月薪資,105年7月以後每月發 給12萬元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被上訴人之 主張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錄取通知函後,改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錄取通知函後,考量被上訴人之 工作性質、內容與彈性,改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12萬元等語,惟錄取通知函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約定「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而無確 定金額,則兩造事後具體約定其金額為每月12萬元,難認另有變更契約性質之意,亦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須履行錄取通知函所定「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撥」等義務。此外,上訴人別無舉證證明兩造如何變更錄取通知函所定僱傭契約,所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於其他員工均另簽訂正式勞務契 約書,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別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並以證人蔡焦緯證稱:被上訴人簽約時知道上訴人不會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證(見原審 卷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蔡焦緯上開證言,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決定上訴人如何記載扣繳憑單等語。審酌蔡焦緯上開證言,與其另證稱曾與被上訴人確認錄取通知函所載完善保障勞健保等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錄 取通知函相關記載,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僱傭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既已簽訂錄取通知函,約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必要之點,契約即已成立,難認須另簽訂正式勞務契約書。又上訴人未履行錄取通知函所定「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撥」等義務,縱然被上訴人知悉後未即刻表示異議或行使權利,亦不能因其單純沈默而認為兩造已合意變更錄取通知函所定權利義務。至於上訴人填載所得扣繳憑單,是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班毋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 、地點,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惟錄取通知函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⒊),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到班工作,上訴人 自得行使其指揮監督權,尚難因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到班工作或考核其出勤情形,而認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協助上訴人建立資訊 系統,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惟錄取通知函既約定被上訴人是受僱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提供勞務,本得自行決定適當之指揮監督方式,縱然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被上訴人仍應據以提供勞務,尚難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具體指示部分有裁量權,遽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毋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錄取通知函後,改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107年4月至6月薪資合計275,2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105年6月7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79,89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1項、第5項規定,每月 薪資12萬元,應以月提繳工資120,900元提繳至少6%即7,254元,105年7月至107年6月共24個月應提繳174,096元,105年6月應按在職日數比例提繳5,803元,合計179,899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元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