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顏晨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新承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一○八年度北補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未於期限內繳費,但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郵政匯款方式補繳,但本院未收到款項,並於同年八月二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新台幣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未繳納裁判費,經內湖簡易庭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原審於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抗告人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用印簽收,抗告人本應遵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該日為星期二)補繳裁判費,有抗告人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補費裁定及送達回執(見內湖簡易庭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七頁)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付郵繳納裁判費,並於當日因逾繳款期限被退匯,業經抗告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至原郵匯局臨櫃領回上開款項,該款項並未繫屬本院等情,除為抗告意旨所是認外,並有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十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上開匯款申請書電詢原郵匯局查證無誤,有本院答詢表、上開電話查證紀錄及原郵匯局傳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審於同年八月二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當日公告(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