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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余健安

  • 原告
    廖倫豪
  • 被告
    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廖倫豪 被   告 安森智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乙職,從事技術研發及系統工程問題處理等相關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於次月5日給付。詎料,被告公司自107年12月起未發給原告107年 11月之工資,此後之工資皆未給予,更於108年3月5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當日與原告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當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至108年3月5日積欠之工資956,970元、資遣費50,69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3,333元,合計1,090,99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998元,及自起 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及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至 108年3月5日積欠之工資956,970元、預告期間工資83,333元(計算式:250,000÷30=8,333,8,333×10=83,333)、 資遣費50,694元【計算式:(250,000×1/2×(4+26/30) ÷12=50,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90,997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3月5日積欠之工資956,970元,其中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均應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月份之薪資合計864,776元,應自起訴日即108年3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另108年3月份之薪資92,194 元應於同年4月5日給付,被告應自同年4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資遣費50,694元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即至遲應於108年4月4日給付,被告應自108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預告期間工資83,333元部分,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合法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關於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就107年11月 至108年2月之薪資864,776元,應自108年3月21日起算;108年3月份之薪資92,194元應自108年4月5日起算;資遣費50,694元應自108年4月5日起算;預告期間工資83,333元應自108年4月23日起算,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997元,及其中864,776元自108年3月21日起,其中92,194元自108年4月6日起,其 中50,694元自108年4月5日起,其餘83,333元自108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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