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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1號

原告
龔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告
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娥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廖郁晴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6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64年4月24日生,於107年9月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時年約43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1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40,100元,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除應按月給付上開薪資外,每月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40,100元×6%﹦2,406元),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00,720元(【40,100元﹢2,406元】×12×10﹦5,100,720元),另第2項聲明與第1項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原告應先行徵收裁判費25,795元(計算式:51,589元×1/2﹦25,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4,185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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