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陸民義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法扶律師 被 告 大毅餐飲有限公司(市招:B612餐酒館) 法定代理人 楊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理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酒館內場主 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於 108年2月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原告工作至108 年3月31日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僅給付108年3月份之薪資予原告,尚積欠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資遣費,且亦未 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方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被告嗣於108年5月28日勞資服務協會調解會議中,固就原告離職日、擔任職務及兩造約定薪資等事項均未爭執,然仍拒絕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給付: 1.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有8天休假日,然被告於107年10月間因生意繁忙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當月僅於10月7日、同月14日 、同月21日、同月28日此4日休假,則被告仍應就原告在另4日休假日加班給付工資,原告得請求4日加班費6,000元(計算式:45,000÷30x 4=6,000)。 2.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最後工作日108年3 月31日,工作年資係1年2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6,250元(計算式:{45,000x1/2}x{14/12}=26,250)。 3.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每月應提繳6%金額為2,748元,然由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所示,被告每月僅提繳金額2,088元,被告自應補提短少9,7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2,748×14} -{2,088×13+1,601}=9,727)。 4.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僱契約,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㈡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勞動 基準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即107年10月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6,000元+資遣費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9,727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紀錄表、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19至26頁、第53至5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則被告係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資遣費、提 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個人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別論述如下: ㈠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6,000元部分: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自明。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有8天休假日,惟被告於107年10月間因生意繁忙要求原告加班,致原告當月僅於10月7日 、同月14日、同月21日、同月28日此4日休假,則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在另4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工作加班費6,000元(計算式:45,000÷30x 4),是原告請求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息 日加班費6,000元,應屬有據。 ㈡資遣費26,250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在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5,0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1年2月,而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則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為26,250元(計算式:{45,000x1/2}+{45,000x1/2×2/12}),是原告請求資遣費26,250元,自屬 有據。 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而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查,原告在職期間中,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3月止其每月工資45,000元,則被告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 應為45,800元,即以該薪資6%即2,748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按月為原告所提繳金額僅2,088元 ,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院卷第25至26頁)為憑,是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合計9,727元(計算式:{2,748× 14}-{2,088×13+1,601}),故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勞退金 專戶。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離職,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擔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翌日(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且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份例假及休 息日加班費6,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合計32,25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參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9,727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