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 告 黃之瀅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台北長庚中醫門市)僱傭關 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185號(台北南京門市)僱傭關係存在。」(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 準備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2日 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卷第178頁),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並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並就此部 分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合併計算並扣除已繳金額後,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4,783元(卷第232、233頁),該期日並就變 更後之聲明進行辯論程序,則原告既然已經將訴之聲明變更確定在案,即應依照變更後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用,但原告再於108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爭點整理狀,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動為「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對原告所 為之調職命令無效。」(卷第293頁),而原告雖主張該部 分為訴之聲明縮減,但是其係將「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 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之部分撤回,並非訴之聲明之減縮,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答辯 一狀陳明不同意撤回(卷第300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再於 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撤回等語,後經本 院於108年10月23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4,783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卷第362 頁),但原告並未依照裁定意旨繳納訴訟費用,嗣後於本院 108年11月19日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職務津貼286,000元 之部分行辯論程序之前,再就此部分為確認,業據其表示略以:「(訴訟費用是否依之前裁定補繳?或者不補繳,就請 求聲明第二項即請求286,000元部分為辯論?)沒有要補繳,今日就聲明第二項請求286,000元部分為辯論。」等語(卷 第374頁),而就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職務津貼286,000元之部分,並未曾變動,是就此部分,並無程序要 件欠缺之情形(起訴時該部分已經繳費),因此,本件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請求職務津貼286,000元之部分辯論 ,先此敘明(至於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定點門市銷售員, 而依被告公司之門市管理辦法第三章之「⑴基本月薪『門市人員(時薪人員除外)薪資以月核計,基本月薪包含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等五項』」、「第E款『職務津貼:試用期滿後,門市人員若具備醫藥護理 營養等專業背景人員經核准加發2,000元/月職務津貼』」之規定,基本月薪內既已包含「職務津貼」之項目,給付要件為以具備醫藥護理營養等專業背景人員即得以領取,則該項職務津貼業已成為原告薪資之一部。而原告自94年6月27日 起任職被告公司後,因具備護士證照而每月領有上開職務津貼2,000元,然自96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附理由予以停發,直至原告以信件向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停發原因,始經被告公司主管林鴻鈞向其表示停發理由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此與被告公司之規定明顯不符。 ㈡而原告之護士證照並無過期或吊銷之情形,依被告公司規定即得以領取該職務津貼,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 起訴時止之職務津貼合計286,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門市管理辦法,乃係104年12月15日所發佈,然 無從證明兩造於94年約定勞雇關係時,即已約定職務津貼;且由該項規定「職務津貼:試用期滿後,門市人員若具備醫藥護理營養等專業背景人員經核准加發2,000元/月職務津貼」之記載,說明必須經被告公司核准始得加發職務津貼,足證職務津貼並非本薪之一部。 ㈡原告雖援引被告公司網路簽呈主張曾領取職務津貼,然該頁面乃係原告於108年4月27日填寫之部門內便簽,用以向上級主管請求核發職務津貼,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4年6月27日 任職被告公司後,即領有職務津貼2,000元;原告復以對話 紀錄主張被告公司核准領取職務津貼之依據僅有執照有無云云,然該對話紀錄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員工之意見交換,實際上津貼之發放亦非由陳叔綱負責審核,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津貼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屬於定期給付債權, 適用5年短期時效,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自起訴狀向 前計算5年內之津貼請求外,其餘部分均罹於時效消滅,為 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通話錄音暨譯文、電子郵件EMAIL、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打卡 紀錄、台北長庚門市近三年每日銷售金額、三重自強門市近三年每日銷售金額、薪資明細、領取職務津貼證明、職務津貼停發原因電子郵件、勞動局案件回覆表、門市人員管理辦法(卷第21-142頁、第222-228頁、第316-35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原告人事資料卡、原告簽立之員工聘僱承諾書、原告自書誓約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長庚門市歷年業績表(卷第274-290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有無給付職務津貼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門市管理辦法,係104年12月15日所發 佈,然無從證明兩造於94年約定勞雇關係時,即已約定職務津貼等語,經核與該門市管理辦法記載「原定日期94年10月13日、新訂日期104年12月15日」等語,此有門市管理辦法 在卷可按(卷第318頁),而原告係於94年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則若適用門市管理辦法,應依照94年10月13日辦法,惟就此部分並未據其提出,是被告前揭答辯,尚非無由。 ㈢其次,依照被告公司門市人員管理辦法「第三章薪資、獎金與福利」、「1.薪資項目⑴基本月薪」、「E.職務津貼:試用期滿後,門市人員若具備醫藥護理營養等專業背景人員經核准加發2,000元/月職務津貼」等情,此有門市人員管理辦法在卷可按(卷第322頁),而依照該辦法之規定,於門市 人員若具備醫藥護理營養等專業背景,經被告公司核准後,得每月加發2,000元/月之職務津貼,應可確定。 ㈣再者,依照上揭辦法之文意解釋,每月加發2,000元之職務 津貼,乃需經被告公司同意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於96年8月 起,即未再取得該部分之職務津貼(第184頁),而原告於 108年4月27日提出「申請職務津貼重新核發」之簽呈,而並未獲得被告公司同意,亦有被告公司簽呈在卷可按(卷第 2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公司門市人員管理辦法中 關於職務津貼之規定並不相符合,即難認屬有據。 ㈤況且,管理辦法之約定目的以觀,被告公司係以開立門市銷售商品為營運,並以管理辦法作為門市營運管理等事項作為規定,則管理辦法所記載「經核准加發」,就約定目的以觀,即不能認為其以「門市營運績效」作為審核標準有所不當,是原告主張其審酌範圍不當,尚難認為有據,其次,管理辦法內容係以「具備醫藥護理營養等專業背景」之人員作為規定對象,而背景之範圍甚廣,而被告個別門市因為所在當地市場狀況有所不同,其對於醫藥護理營養之專業均有需求或需求強度,乃應由個別地點之市場狀況作為判斷依據,況且,市場需求亦會有所變動,對於「醫藥護理營養」資訊之需求也有變動,對應於專業背景乃應有所調整,是就此以觀,被告公司審酌具體狀況,即屬符合約定目的之必然範圍,自無從認為其審酌不當,且公司營運需求之範圍,是否屬於於司法得以介入審酌之範圍,亦非無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起至起訴時止之職 務津貼合計2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