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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告
黃之瀅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告
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台北長庚中醫門市)僱傭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185號(台北南京門市)僱傭關係存在。」(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變更為「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2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卷第178頁),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許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並就此部分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合併計算並扣除已繳金額後,命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4,783元(卷第232、233頁),該期日並就變更後之聲明進行辯論程序,則原告既然已經將訴之聲明變更確定在案,即應依照變更後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用,但原告再於108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縮減暨爭點整理狀,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動為「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卷第293頁),而原告雖主張該部分為訴之聲明縮減,但是其係將「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之部分撤回,並非訴之聲明之減縮,而就此部分業據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答辯一狀陳明不同意撤回(卷第300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再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撤回等語,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書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4,783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卷第362頁),但原告並未依照裁定意旨繳納訴訟費用,嗣後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職務津貼286,000元之部分行辯論程序之前,再就此部分為確認,業據其表示略以:「(訴訟費用是否依之前裁定補繳?或者不補繳,就請求聲明第二項即請求286,000元部分為辯論?)沒有要補繳,今日就聲明第二項請求286,000元部分為辯論。」等語(卷第374頁),是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既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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