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威帆
- 法定代理人劉偉任
- 原告高瓏尹
- 被告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高瓏尹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1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嗣被告因財務問題,於108 年3 月31日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舊制工作年資自91年7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計2 年11個月又1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基數為3 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新制工作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基數為6 個月平均工資;另原告離職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65,278元、93,640元、70,237元、68,775元、65,808元,則平均工資即為71,790元【計算式:(67,000+65,278+93,640+70,237+68,775+65,808)÷6 =71,790】,以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46,110 元,併請求自資遣後30日應給付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11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就勞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應依下列標準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雇主就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㈡經查,原告自91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嗣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08 年3 月31日歇業屬實,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6 月21日北市動字第1086027524號函、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17-23 頁),自堪信為真。又原告自91年7 月15日任職於被告至94年7 月1 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 年11個月又15天,舊制資遣基數為3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資遣年資為13年8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9 ;而原告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應以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薪資總額除以6 計算,且分別為65,808元、68,775元、70,237元、93,640元、65,278元、67,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查(見勞訴卷第25-27 頁),則原告之資遣事由發生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1,790元【計算式:65,808+68,775+70,237+93,640+65,278+67,000)÷6 =71,790】,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資遣費即為646,110 元【計算式:71,790×9 =646, 110 】。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6,110 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瑋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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