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 告 孫璟桓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 度救字第166號駁回確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464,511元,及提繳短少勞 工退休金64,962元,合計529,47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給 付工資之訴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延時工資93,624元、休息日工資171,288元 、休假日工資16,000元、特別休假工資13,318元、溢扣工資121,520元,總計415,768元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2,260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70元(計算式:5,730-2,2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