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瑋桓

  • 原告
    孫璟桓
  • 被告
    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原   告 孫璟桓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室傑即義派輕鬆餐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 度救字第166號駁回確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464,511元,及提繳短少勞 工退休金64,962元,合計529,47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給 付工資之訴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請求延時工資93,624元、休息日工資171,288元 、休假日工資16,000元、特別休假工資13,318元、溢扣工資121,520元,總計415,768元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2,260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70元(計算式:5,730-2,2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慧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