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 原告
- 許語軒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文律師 (法律扶助)
- 被告
- 帟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3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36,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4,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6月至11月因育嬰留職停薪,同年12月1日復職,106年3月起每月工資38,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嗣被告未依約發給108年1月及2月工資合計84,274元,迄同年3月20日僅發給8萬元,尚欠4,274元,且欠繳15個月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後,又未發給同年4月工資40,320元、欠繳25日勞工退休金,合計積欠工資44,594元、欠繳15個月又25日勞工退休金36,290元(依月提繳工資38,200元×6%計算);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44,59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4,038元(按平均工資38,000元及工作年資2年又116日計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29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6,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6月至11月因育嬰留職停薪,同年12月1日復職,106年3月起每月工資38,000元,於次月5日發給,嗣被告未依約發給108年1月及2月工資,尚欠4,274元,且欠繳15個月勞工退休金,經原告於同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後,又未發給同年4月工資40,320元、欠繳25日勞工退休金,合計積欠工資44,594元、欠繳15個月又25日勞工退休金36,2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員工規章、薪資明細、存款帳戶明細、通訊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卷第21頁之原證2、第69頁之原證8、第23頁之原證3、第25至29頁之原證4、第31頁之原證5、第35頁之原證7),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44,59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4,038元{未超過按平均工資38,000元及工作年資2年3個月25日計算之金額44,069元:38,000元×(2+3÷12+25÷30÷12)÷2≒44,06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29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財產權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30元(財產權部分1,33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