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季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芸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8年度勞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綠堡房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彭芸歡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6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