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郁紋 原 告 蔡佩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新台幣(下同)460,682元(411,119+49,563)之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605元,而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1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