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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客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郁紋
原告
蔡佩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新台幣(下同)460,682元(411,119+49,563)之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而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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