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董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龔書翩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嘉豪律師
- 被告
-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嘉揚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芬
李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210元及其利息,並提繳176,0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成立和解,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後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14,009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於60歲退休後至77.3歲間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將短少513,602元,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自102年2月起未依約發給薪資,原告乃於103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積欠薪資446,840元,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78,759元,又原告因此身心受創,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75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3年1月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乃於同年1月29日書立合議書,就勞雇雙方所有爭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40萬元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於當日自願離職並領取40萬元支票後,撤回調解之申請,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何況,原告請求賠償96年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失及103年1月以前之薪資,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是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又原告未達退休年齡,不能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尚無老年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另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3年1月29日終止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自102年2月起未依約發給薪資,原告乃於103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且因此身心受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損失14,009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513,60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積欠薪資446,8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78,759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損失14,009元、發給積欠薪資446,840元及資遣費578,759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定有明文。⒉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3年1月初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乃於同年1月29日書立合議書,就勞雇雙方所有爭議,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40萬元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於當日自願離職並領取40萬元支票後,撤回調解之申請等語,核與所提103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資方於102年3月5日…片面短付一半薪資…逼迫我自行離職,威脅從此不付薪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本人請求資方給付工資差額414,205元、資遣費610,232元、開立非自願職證明書及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203至205頁)、103年1月29日合議書記載「乙方董國強(即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已簽署自願離職書,經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特由甲方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支付40萬合議結案,且完成退保手續,並具結不再提出任何異議…雙方以前爭議已全數解決,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爭議,本人自收到支票款後2月25日對勞動局撤告」等語(見卷二第207頁)、支票簽收簿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簽收面額40萬元支票(見卷二第209頁)、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7日函記載原告於同年2月5日撤回調解之申請等語(見卷二第211頁),均相符,堪認103年1月29日合議書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應包括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有關短付薪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資遣費、精神損害賠償等爭議。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並自102年2月起未依約發給薪資、原告於103年1月29日終止僱傭契約、因此身心受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損失14,009元、發給積欠薪資446,840元及資遣費578,759元、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應在合議書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之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就上開勞資爭議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合議書所載「所有爭議」非指本件原告請求事項,且簽署合議書時,原告不知被告短報薪資,未含短報薪資所生爭議等語(見卷二第109頁),與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主張不符,不足採信。⒊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短少損失14,00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積欠薪資446,8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78,759元,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513,602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於60歲退休後至77.3歲間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將短少513,602元,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兩造於103年1月29日書立之合議書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調解所有爭議問題」,應包括原告於同年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有關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勞資爭議,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已如前述。何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須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而原告生於57年間(見卷二第15頁),尚未滿60歲,難認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年金給付金額是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終止契約時,方滿46歲,距滿60歲尚有14年,尚難因103年以前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遽認其年滿60歲以後得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將因此短少。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短少損失513,602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