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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翁偉玲

上訴人
即原告
葉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108年度勞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玖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葉卉婷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客誠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5557元,惟上訴人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萬7038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519元;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01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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