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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吳奇珅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18,0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53,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706,694元及其利息,並提繳23,7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5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105年1月至106年3月各月工資,除105年2月為4萬元外,其餘每月55,000元,106年4月起每月6萬元,另得依被告所定業務辦法領取業務獎金;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後,迄今未發給同年2、3月工資共12萬元、101年至106年業務獎金共1,364,671元及資遣費215,000元,亦未足額提繳105年1月、3月至106年6月、107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尚欠18,007元;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2萬元,依業務辦法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1,364,67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15,000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99,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8,0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3月未提供勞務,同年3月31日自行離職,被告毋須發給工資或資遣費,亦毋須提繳同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所提業務辦法及簽呈未經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核,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獎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經理,105年1月至106年3月各月工資,除105年2月為4萬元外,其餘每月55,000元,106年4月起每月6萬元,被告未發給原告107年2、3月工資,未足額為原告提繳105年1月、3月至106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417至421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2萬元,依被告所定業務辦法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1,364,67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215,000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7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2萬元、資遣費21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7元,為有理由:

⒈關於工資12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7年2、3月工資共12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2、3月未提供勞務,被告無給付工資義務等語,惟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依約提供勞務,3月因請婚假及特別休假而有16日未出勤等語,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30條第5項規定置備並保存之出勤及請假紀錄為證,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命10日內提出(見卷第632頁),卻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曾為原告提繳107年2月全月及3月部分勞工退休金等情(見卷第105頁之原證13),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107年2、3月工資共12萬元,為有理由。

⒉關於資遣費2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同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63頁之原證8)。被告雖辯稱:該證明書非被告董事長核發,原告是自行離職等語,惟審酌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董事長之意,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記載107年3月31日,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並向董事長之司機林榆澔取用公司印章等語(見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亦自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印文是被告之印章所蓋,被告於107年3月31日以後無營業等情(見卷第430、63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關於「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於107年3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6萬元及工作年資100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發給資遣費215,000元(6萬元×3+6萬元×7/12),為有理由。

⒊關於勞工退休金18,007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月至106年6月、107年3月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欠18,007元等語,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103至105頁之原證13,其中106年7月至107年2月每月足額提繳3,648元,107年3月提繳851元),被告不爭執應提繳105年1月、3月至106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15,210元,惟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未提供勞務等語,否認當月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797元之義務,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7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1,364,671元,為無理由:

⒈關於101年1月至102年7月業務獎金515,610元部分:

⒉關於102年9月至103年12月業務獎金91,624元、104年4月至12月業務獎金252,349元、105年3月業務獎金414,169元、106年1月至8月業務獎金90,91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2年5月20日、104年3月30日、105年2月18日、106年1月20日業務辦法(以下分稱102年、104年、105年、106年業務辦法,合稱系爭業務辦法)及簽呈(見卷第27、45至46、57至59、93至95頁之原證5、6、7、11),主張: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102年9月至103年12月業務獎金91,624元、104年4月至12月業務獎金252,349元、105年3月業務獎金414,169元、106年1月至8月業務獎金90,919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業務辦法及簽呈未經被告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核,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獎金等語。審酌102年、104年、105年業務辦法第10條均記載「本辦法如有未詳盡之處,由總經理核實辦理之」,104年至106年簽呈之「送簽流程」均由原告在最右側「經辦」欄簽名,其餘欄位自右至左為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情,可見原告應將系爭業務辦法依序送請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批示或核定。惟102年業務辦法未附簽呈,104年簽呈僅總經理欄有印文及批示、副總經理欄有印文,105年及106年簽呈僅副總經理欄有簽名或印文,尚難據以認為被告曾同意依系爭業務辦法發給獎金,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者,縱認被告曾同意依系爭業務辦法發給獎金,然查:

⑴依102年業務辦法所載獎金核發方式,包括「每月業績結算日為當月25日…業務人員每月底薪×50=當月責任額,且毛利需有15%(含)以上…超過當月責任額以上…超額部分2%當月加發激勵獎金,超額部分3%為當季核發業務獎金。每季季中…核發上季業務獎金,以收款完畢為核發標準」(見卷第27頁之原證5),業務人員每月業績超過當月責任額以上者,固得按超額部分2%、3%領取激勵獎金、業務獎金,惟每月業績須先符合「毛利15%以上」之要件。原告僅按「底薪35,000元」計算每月責任額1,750,000元(見卷第30至44頁),再按每月業績超額部分2%、3%計算當月激勵獎金、當季業務獎金,然無從得知每月業績如何符合「毛利15%以上」,則縱認103年12月以前應收帳款已收款完畢,亦難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2年9月至103年12月業務獎金91,624元。

⑵依104年3月30日業務辦法所載獎金核發方式,包括「業績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業務不分產品每月營業額結算毛利需有15%(含)以上…業績獎金依每月營業額結算數額高低調整乘數,計算方式為(當月營業額×乘數),獎金乘數調整最高上限為3%;惟營業額未達100萬者,無業績獎金。詳見附表參考之。每月結算之業績獎金採月結制,以業績核算當月之款項全數結清為核發標準,並於收款完成後隔月發薪日合併發放」(見卷第46頁之原證6),業務人員每月營業額達100萬以上者,固得按「當月營業額×乘數」領取業績獎金,惟每月營業額須先符合「毛利15%以上」之要件。原告僅按每月營業額乘以1%至3%計算當月業績獎金,然無從得知每月營業額如何符合「毛利15%以上」,且所提104年業務辦法(原證6)並未記載「獎金乘數」如何調整,亦無附表,原告雖另提出記載「業務每月薪酬試算表(含營業額、乘數、獎金等)」之「附件」為證(原證28),惟被告否認之,則縱認104年12月以前應收帳款已收款完成,亦難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4年4月至12月業務獎金252,349元。

⑶依105年業務辦法(含業務主管辦法)所載獎金核發方式,包括「業績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業務產品銷售不得低於最低出貨價,若遇個案請上簽呈請主管核示。…業績獎金依每月收款額結算,計算方式為(當月收款額×1.5%)。每月結算之業績獎金採月結制,以核算當月之款項全數結清為核發標準,並於收款完成後於當月發薪日合併發放。…業務主管辦法…除原有業務責任區績效獎金、主管底薪、加級外,加設區域市場管理督導團績獎金,乘數為各區域營業額之1.5%,依每月收款後數額結算」(見卷第58至59頁之原證7),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固按「每月收款額×1.5%」計算,惟須以「核算當月之款項全數結清」為核發標準,於「收款完成後」發放,業務主管之區域市場管理督導團績獎金(下稱主管獎金)無特別規定,發放條件應相同。原告僅按每月收款額×1.5%分別計算業務獎金、主管獎金,未據表明如何符合「核算當月之款項全數結清」並「收款完成」之要件,且依所提106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之記載,計至當月24日為止,105年及106年均尚有應收帳款(見卷第359頁之原證38),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5年3月業務獎金(含主管獎金)414,169元。

⑷依106年業務辦法(含業務主管辦法)所載獎金核發方式,包括「業績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業務產品銷售不得低於最低出貨價,若遇個案經提報主管核備後執行。…業績獎金依每月收款額結算,以達成基本門檻35萬為基準,計算方式為(當月收款額×1.5%),未達本門檻者不列入計算。每月結算之業績獎金採月結制,以核算當月之收款數額全數結清為核發標準,並於帳款沖銷程序完成後之當月發薪日合併發放。…業務主管辦法…除原有業務責任區績效獎金、主管底薪、加級外,加設區域市場管理督導團績獎金,乘數為各區域營業額之1.5%,依每月收款後數額結算」(見卷第94至95頁之原證11),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固按「每月收款額×1.5%」計算,惟須以「核算當月之收款數額全數結清」為核發標準,於「帳款沖銷程序完成後」發放,主管獎金無特別規定,發放條件應相同。原告僅按每月收款額×1.5%分別計算業務獎金、主管獎金,未據表明如何符合「核算當月之收款數額全數結清」並「帳款沖銷程序完成」之要件,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106年1月至8月業務獎金(含主管獎金)90,919元。

⒊原告依系爭業務辦法請求被告發給獎金,均難認有據,且審酌原告既自100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部經理,又負責提出系爭業務辦法修正案,並主張:獎金核算流程為管理部每月計算當月各業務營業額後,交由業務部經理(原告)計算津貼、加給、獎金數額,一併於當月薪資案提報長官簽核等語(見卷第382、386頁),卻未見原告曾依系爭業務辦法,於符合各該要件後,如何具體簽請被告發給獎金,亦難認原告確實得請求被告發給獎金,其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1,364,671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提繳18,0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定「單張計算獎金制度」,原告得按各項產品之銷售數量分別乘以其獎金基數,請求被告發給101年1月至102年7月業務獎金515,61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對於所稱「單張計算獎金制度」,除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卷第25頁之原證4)外,僅提出其於100年1月9日所發電子郵件及被告管理部經理於102年1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149、151至155頁之原證14、15),然依前者所載0108業務討論事項紀錄「底薪以業基量為基礎,依目標的達成程度進行調整…獎金發放模式照舊,計算基價於週一進行確認」、後者所附主管級會議紀錄「業務部事宜…請邱副總向董事長提報2013年業務獎金計算方式討論」等有關獎金之記載(見卷第149、155頁),無從瞭解所稱獎金究竟如何計算或發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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