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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2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嘉豐

上訴人
即原告
吳雅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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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GUILLAUME WEHRY(龍威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為請求每月之月薪新台幣(下同)209,129元,第3項為請求按月提繳9,000元至退休金專戶,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及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各別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本件上訴人至退休期間超過5年,則依照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上訴時之法律定之,亦即以5年期間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087,740元(209,129+9,000=218,128,218,128*12*5=13,087,740),原徵收上訴費用190,788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63,596元(190,788/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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