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張瑞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74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新臺幣24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原名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更名為澳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主持人工作,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依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支付原告12個月之月薪外,亦承諾保證原告等員工每年可領取共計13個月之薪資,即被告於每年按員工上1年度平均月薪發放1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雖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前1個月之薪資,惟被告未曾準時發放薪資,自107年11月起之薪資甚至完全無法發放,致原告等員工須請求勞資調解,雙方縱使協商成立,被告也未依協商結果進行給付,最終原告僅能就被告所積欠原告108年4月以前全部之薪資、年終獎金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於被告不僅拖延薪資甚至不給付薪資,原告乃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被告不僅未給付原告資遣費,亦未給付5至7月之薪資、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也未就108年度之年終獎金按比例發放,並發現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之情況,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遂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給付數額如下:
⒈108年5月至7月11日止之未給付薪資共259,032元(110,000×2+110,000×11÷31),依勞動契約請求之。
⒉年終獎金57,863元:被告保證原告每年得領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雙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按原告108年在職期間之比例給付年終獎金57,863元(110,000×192÷365),爰依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管理規章請求之。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3,000元:原告於105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至108年止已在被告處工作超過3年以上而未滿5年,依法於108年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尚有9天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天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共33,000元(110,000÷30×9)。
⒋加班費3,667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有8小時加班尚未補休或向被告請領加班費,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小時即相當於1天之加班費共3,667元(110,000元÷30),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之。
⒌資遣費171,178元: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11日後離職,工作年資為3年又41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10,000元,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71,178元(110,000÷2×3+110,000÷2×41÷365),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之。
⒍補提繳24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受僱被告時之月薪為11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110,1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6,606元,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止,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時間共37月又11天,提撥之金額為246,766元(6,606元×37﹢6,606元÷31×11),惟被告僅為原告提撥6,606元,是被告應補提撥24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之。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年終獎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⒉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⒊再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津貼及獎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仍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11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8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欠原告前述之薪資、加班費未付,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7年7月至11月薪資表、加班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33-55頁)為證,核屬相符,均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至7月11日止之薪資259,032元、加班費3,667元、特別休假未休9天之工資33,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未依給支付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查,原告主張其係自105年6 月1日起受僱,至108年7月11日止,年資共3年1月又11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1,178元,為有理由。
⑶依被告所制訂管理規章第4章第4條年約定:「公司將於每年1月發放員工年終獎金(與12月份工資一同發放),年終獎金依上年度該員工平均月薪計算,發放1個月;工作不滿1年員工,將按實際工作天數依比例發放。公司將依上年度營運收入,斟酌是否增加員工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29-3 2頁),被告既已就年終獎金發放標準制定成管理規章,足見有使其拘束勞、雇雙方之意;而原告於知悉前開規定後,願意為被告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管理規章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108年度在職期間依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57,863元,亦屬有據
㈡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為其提繳退休金6,6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計於其任職期間(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被告共應為其提繳246,766元,但被告僅提繳6,606元,計短繳240,16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24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部分,原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之管理規章、勞基法第38條、第24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既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