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施明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施明揚 張喬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倫創意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倪于婷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標的各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經和解成立部分,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 第一審 裁判費 退還部分 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財產權 非財產權 施明揚 69,472 1,000 667 333 張喬萁 34,782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000 2,667 1,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