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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告
林少遊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告
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滄炫
被告
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匯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均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另被告源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則設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D110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提繳退休金,核屬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任用通知書,兩造約定勞務提供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內湖總部及竹北生醫園區研創中心(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名片,臺北市內湖總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至於竹北生醫園區研創中心則址設新竹縣○○市○○○○○區○○路0段00號1樓(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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