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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戴嘉慧

原告
鄭智偉
原告
廖翊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查理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偉新臺幣66,15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182元至原告鄭智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翊婷新臺幣61,95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337元至原告廖翊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鄭智偉及原告廖翊婷。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6,153元、新臺幣15,182元為原告鄭智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951元、新臺幣52,337元為原告廖翊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0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智偉、廖翊婷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7月20日即開始受僱於由孫志偉為實際負責人之新加玻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於105年10月1 日起逕將原告鄭智偉改由被告公司名義投保,然員工仍受營運長陳彤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公司經營有問題,公告於108年6 月30日暫停營運,並要求員工於108年7 月起即停止上班,但未發放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原告鄭智偉:

(1)資遣費36,188元:被告公司於108年6 月29日公告暫停營運,並要求員工於108年7 月起即停止上班,則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0,431元,年資為3 年又198日(104年12月15日至108年6 月30日),得請求資遣費36,188元(計算式:20,431元×(3+198/365)÷2)。

(2)預告期間工資20,431元: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0,431元,至108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止,共計為3 年又198日工作年資,被告公司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公司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20,431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3)應補提繳退休金15,182元:查被告公司起初有依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直至107年6 月被告公司未足額提繳,該月為原告鄭智偉勞保投保級距為40,100元依規定本應提繳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惟被告公司僅提繳2,005元,被告公司應補提繳107年6 月未足額之401元(計算式:2,406元-2,005元)退休金,另原告鄭智偉107年7 月至108年6 月薪資總額為246,357元,應提繳14,781元(計算式:287,477元×6%)退休金,然被告亦未提繳,故被告公司共需提繳15,182元(計算式:14,781元+40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鄭智偉退休金個人專戶。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534元:原告鄭智偉於104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3 年又198天,依規定應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108年度並未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鄭智偉9,534元(計算式:20,431元÷30×14)。

(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件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或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2.原告廖翊婷:

(1)資遣費36,910元:原告自105年7 月20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2 年又346天(105年7 月20日至108年6 月30日),得請求資遣費36,910元【25,041元×1/2×(2+346÷365)】。

(2)預告期間工資16,694元:查原告於105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5,041元,至108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兩造敖動契約為止,共計為2 年又346天工作年資,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為被告公司並未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16,694元(計算式:25,041元×20÷30)之預告期間工資。

(3)應補提繳退休金52,337元:原告於105年7 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於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提撥期間為105年7 月20日至108年6 月30日,期間薪資總計872,286元,故被告公司需提繳52,337元(計算式:872,286元×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347元:原告於105年7 月20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2 年又346天,依規定應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108年度並未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元(計算式:25,041元÷30×10)。

(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件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智偉6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5,182元至原告鄭智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翊婷6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52,337元至原告廖翊婷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5)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鄭智偉及原告廖翊婷。(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資料、原告薪資存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等勞動法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工資、補提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就金錢給付部分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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