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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洪純莉

  • 原告
    劉芳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一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153元、原審聲明第二項之上訴利益為1756 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共60萬1909【計算式:600,153+1,756=601,959】,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15元,惟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9萬1683元、加班費1157元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756元,共59萬4596元部分(計算式:591,683+1,157+1,756=594,596),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500元【計算式:9,750×2/3=6500】,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15元【 計算式:9,915-6,500=3,41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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