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林星宇
- 被告
-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夏松
- 訴訟代理人
- 洪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整,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查其係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及追加請求訴訟裁判費3,000元、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見本院卷第39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均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人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小件為30元、大件則為35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7年10月15日至臺北市天母圖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故於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無預警資遣伊,爰為下列請求: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及訴訟裁判費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公司委任的運送員,兩造是委任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原告於其所填寫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也是寫「委任運送員」,且有原告到被告公司面試時的錄影光碟可證,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人員,約定工資為按件計酬,嗣其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天母圖書館執行勤務受傷,於翌日(16日)凌晨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突然無預警將其資遣,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訴訟裁判費4,00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㈡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
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又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實務上仍宜給予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選擇契約形式之自由,以探求契約類型特徵及當事人之意思等要素,來決定其勞務契約類型」。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任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是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等情,固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議紀錄、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醫療收據、司機薪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5至57頁)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曾因受傷就醫及原告自被告公司領得款項等。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前去面試時之錄影紀錄所示,原告於當時即表示勞力的工作做的不要太辛苦,可是早點回去,其選擇勞力分工,勞健保6%願意自己負責,由被告為其投保勞保、健保,此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無誤,並有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不需要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必需每天早上8點前去上貨,送完貨後就可以下班,也沒有獎懲制度,我是論件計酬,大件30元,小件35元,沒有固定的薪資及底薪」、「本工純屬責任工;上下班無須打卡,無相關管考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頁),堪認原告自始即選擇不受被告公司管考、自負勞工保險費用之契約關係,原告即無庸受被告人事監督、管理、懲戒,得自己作業、無庸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且採按件計酬,單純係為其自己之營利目的而提供勞務,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的從屬性關係,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甚明。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然依前所述,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自負保費、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故自不得僅以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參加投保者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4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且查原告於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寫「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其亦認為自己是受委任的送貨員,是縱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即應依系爭契約所定,是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應可認定。
㈡原告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勞基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費2,621元;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18,322元;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271元;⒋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2,404元;⒌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⒍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1,858元、訴訟裁判費4,000元。承前所述,兩造間並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甚明,則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費、醫療費用、勞工退休金6%損失補償,及併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部分,因原告自始即同意自負保險費而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利益均歸屬於原告,則被告依勞工保險局通知而代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追溯多加保15日之費用,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裁判費4,000元部分,因「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4,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