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黃靖淇 涂政宏 黃晢茗 朱浩維 林湘鈞 呂易 吳毓倫 林暐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C NABB MICHAEL JAM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呂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呂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如附表一「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新臺幣(下同)221,86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903元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晢茗351,8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至原告黃晢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0,792元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277,17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原告呂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573元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3 元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二第287-28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各如附表二「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並任職於附表二之「工作地」,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二「約定薪資」欄所示,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詎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因經營不善而有遲延給付並積欠薪資之情,且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 條第(b )款約定於農曆新年當月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更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嗣被告因持續虧損結束臺北三創店之營業,並陸續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復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於如附表二「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單方終止與原告呂易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吳毓倫雖自107年7月1日起調至臺中店工作,惟因被告積欠薪資,且 自107年6月起未經原告吳毓倫同意即調降薪資,原告吳毓倫乃於108年1月9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事由於108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林暐峰則自108年2月28日自願離職。 ㈡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吳毓倫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因欠繳勞工保險費而致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為申請失業給付而代墊被告所欠各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保費,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呂易自106年 11月1日起薪資為60,000元,於資遣前6個月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5,800元,惟被告均以投保薪資11,100元為原告呂易投保勞保,至107年7月1日起始調整投保薪資為45,800元,致原 告呂易申請勞保失業給付受有差額損失如附表一「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欄所示之損失。另被告亦未按原告薪資足額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靖淇221,86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903元至原告黃靖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政宏307,890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6,551元至原告涂政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晢茗351,844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969元至原告黃晢茗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浩維241,84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0,792元至原告朱浩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湘鈞316,82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林湘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易277,178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1,818元至原告呂易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倫289,143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38,573元至原告吳毓倫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暐峰118,562 元,及自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7,353 元至原告林暐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呂易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呂易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據(見勞訴卷一第443- 4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約定薪資」欄所示,且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應於農曆新年當月給付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乙節,有原告所提勞動契約(見勞訴卷一第25-43 、91-97 、139-145 、181-187 、239-245 、283-289 、319-331 、377-383 頁、勞訴卷二第87、125-281 頁)、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等(見勞訴卷一第49-83、101-131、149-173、191-231、249-275、293-309、335-367、387-441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有欠薪之情形,則原告吳毓倫以系爭第7號存證信函(見勞訴卷一第455-457頁)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 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朱浩維、林湘鈞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原告呂易經被告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及原告吳毓倫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即附表二所示「約定薪資」),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訴卷一第23-24、89-90、137 -138、179、237-238、281-282、315-317頁)、離職證明書(見勞訴卷一第443-453頁)為據,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為被告代繳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勞訴卷一第459-471 頁、勞訴卷二第89、121 頁)為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黃靖淇、涂政宏、黃晢茗、林湘鈞、呂易如附表三「代墊勞保費」所示金額。 ㈤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易分別於107 年9 月21日、10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審核符合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7 年8 月起6 個月投保薪資即108 年3 月至6 月均為11,100元,107 年7 月至8 月均為45,800元計,認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67元,於107 年11月5 日(自107 年9 月21日至107 年10月20日止)、107 年11月9 日(自107 年10月30日至107 年11月28日止)各發給13,600元失業給付一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5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5931401號、107年11月9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97924號函在卷可查(見勞訴卷二第305-307頁)。惟查,原告呂易自106年11月1日起 每月工資為60,000元,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勞訴卷一第283-285頁),則斯時起被告即應以45,800元為月投保薪資 為原告呂易投保,是原告呂易離職退保當月即107年8月起6 個月投保薪資即108年3月至8月均為45,800元,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45,8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易失業給付損失差額為27,760元【計算式:(45,800×60%-13,600) ×2=27,760】,逾此範圍,因原告呂易未能舉證其有申請 失業給付,自難認受有差額之損失,故為無理由。 ㈥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專戶,業經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勞訴卷一第45-47 、99-100、147-148 、189-190 、247 、291 、333 、385 頁)為證,則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如附表三「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計算前揭金額或價額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本判決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各原告之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呂易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新臺幣) ┌───┬────┬────┬───┬────┬────┬────┐ │ 原告 │積欠薪資│ 資遣費 │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 │ │ │ │保費 │差額損失│付金額 │繳勞工退│ │ │ │ │ │ │ │休金差額│ ├───┼────┼────┼───┼────┼────┼────┤ │黃靖淇│ 146,236│ 73,708 │ 1,924│ │ 221,868│ 31,903 │ ├───┼────┼────┼───┼────┼────┼────┤ │涂政宏│ 240,618│ 61,500 │ 5,772│ │ 307,890│ 36,551 │ ├───┼────┼────┼───┼────┼────┼────┤ │黃晢茗│ 301,125│ 47,833 │ 2,886│ │ 351,844│ 23,969 │ ├───┼────┼────┼───┼────┼────┼────┤ │朱浩維│ 209,675│ 39,667 │ │ │ 249,342│ 30,792 │ ├───┼────┼────┼───┼────┼────┼────┤ │林湘鈞│ 274,687│ 48,500 │ 2,886│ │ 326,073│ 10,450 │ ├───┼────┼────┼───┼────┼────┼────┤ │呂易 │ 154,675│ 36,833 │ 2,390│ 83,280 │ 277,178│ 31,818 │ ├───┼────┼────┼───┼────┼────┼────┤ │吳毓倫│ 239,393│ 39,750 │ │ │ 279,143│ 70,469 │ ├───┼────┼────┼───┼────┼────┼────┤ │林暐峰│ 118,562│ │ │ │ 118,562│ 4,605 │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 │ 原告 │ 受僱日 │工作地│ 約定薪資 │ 離職日 │ 工作年資 │ ├───┼───────┼───┼──────────┼───────┼────────┤ │黃靖淇│104年12月15日 │三創店│30,000元 │ 107年6月30日 │ 2年6月15日 │ │ │ │ │(104年12月15日起) │ │ │ │ │ │ ├──────────┤ │ │ │ │ │ │58,000元 │ │ │ │ │ │ │(106年1月1日起) │ │ │ ├───┼───────┼───┼──────────┼───────┼────────┤ │涂政宏│105年6月13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11月11日│ 2年18日 │ │ │ │ │ │ │(扣除服役期間)│ │ │ │ │ │ │ │ ├───┼───────┼───┼──────────┼───────┼────────┤ │黃晢茗│105年8月27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7月31日 │ 1年7月4日 │ │ │ │ │ │ │(扣除服役期間)│ ├───┼───────┼───┼──────────┼───────┼────────┤ │朱浩維│105年10月4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6月30日 │1 年3 月26日(扣│ │ │ │ │ │ │除服役期間) │ ├───┼───────┼───┼──────────┼───────┼────────┤ │林湘鈞│106年4月10日 │三創店│60,000元 │ 107年7月31日 │ 1年3月21日 │ ├───┼───────┼───┼──────────┼───────┼────────┤ │呂易 │106年6月9日 │三創店│時薪制 │ 107年8月31日 │ 1年2月22日 │ │ │ │ │(106年6月9日起) │ │ │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106年11月1日起) │ │ │ ├───┼───────┼───┼──────────┼───────┼────────┤ │吳毓倫│106年11月1日 │三創店│30,000元 │ 108年2月28日 │ 1年3月27日 │ │ │ │ │(106年11月1日起) │ │ │ │ │ ├───┼──────────┤ │ │ │ │ │臺中店│60,000元 │ │ │ │ │ │ │(107年1月1日起) │ │ │ ├───┼───────┼───┼──────────┼───────┼────────┤ │林暐峰│106年11月6日 │臺中店│48,000元 │ 108年2月28日 │ │ └───┴───────┴───┴──────────┴───────┴────────┘ 附表三:(新臺幣) ┌───┬────┬────┬───┬────┬────┬────┐ │ 原告 │積欠薪資│ 資遣費 │代墊勞│失業給付│被告應給│被告應提│ │ │ │ │保費 │差額損失│付金額(│繳勞工退│ │ │ │ │ │ │主文第一│休金差額│ │ │ │ │ │ │項) │(主文第│ │ │ │ │ │ │ │二項) │ ├───┼────┼────┼───┼────┼────┼────┤ │黃靖淇│ 146,236│ 73,708 │ 1,924│ │ 221,868│ 31,903 │ ├───┼────┼────┼───┼────┼────┼────┤ │涂政宏│ 240,618│ 61,500 │ 5,772│ │ 307,890│ 36,551 │ ├───┼────┼────┼───┼────┼────┼────┤ │黃晢茗│ 301,125│ 47,833 │ 2,886│ │ 351,844│ 23,969 │ ├───┼────┼────┼───┼────┼────┼────┤ │朱浩維│ 199,675│ 42,167 │ │ │ 241,842│ 30,792 │ ├───┼────┼────┼───┼────┼────┼────┤ │林湘鈞│ 274,687│ 39,250 │ 2,886│ │ 316,823│ 10,450 │ ├───┼────┼────┼───┼────┼────┼────┤ │呂易 │ 154,675│ 36,833 │ 2,390│ 27,760 │ 221,658│ 31,818 │ ├───┼────┼────┼───┼────┼────┼────┤ │吳毓倫│ 249,393│ 39,750 │ │ │ 289,143│ 38,573 │ ├───┼────┼────┼───┼────┼────┼────┤ │林暐峰│ 118,562│ │ │ │ 118,562│ 7,353 │ └───┴────┴────┴───┴────┴────┴────┘ 附表四:原告對被告假執行之擔保金明細(新臺幣) ┌───┬────┬────┬─────┬────┐ │ 原告 │主文第一│應供擔保│主文第二項│應供擔保│ │ │項被告應│金額 │被告應提繳│金額 │ │ │給付金額│(依左列│金額 │(依左列│ │ │ │金額計算│ │金額計算│ │ │ │) │ │) │ ├───┼────┼────┼─────┼────┤ │黃靖淇│ 221,868│73,956 │31,903 │10,634 │ ├───┼────┼────┼─────┼────┤ │涂政宏│ 307,890│102,630 │36,551 │12,183 │ ├───┼────┼────┼─────┼────┤ │黃晢茗│ 351,844│117,281 │23,969 │7,989 │ ├───┼────┼────┼─────┼────┤ │朱浩維│ 241,842│80,614 │30,792 │10,264 │ ├───┼────┼────┼─────┼────┤ │林湘鈞│ 316,823│105,607 │10,450 │3,483 │ ├───┼────┼────┼─────┼────┤ │呂易 │ 221,658│73,886 │31,818 │10,606 │ ├───┼────┼────┼─────┼────┤ │吳毓倫│ 289,143│96,381 │38,573 │12,857 │ ├───┼────┼────┼─────┼────┤ │林暐峰│ 118,562│39,520 │7,353 │2,4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