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 告 曾妤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備位聲明:㈠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本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8年6月10日撤回對於先位聲明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上水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水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動契約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且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宇彤,追加上水公司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妤婷於10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於餐廳「十勝牛奶鍋」擔任外場正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9,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上水公司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詎原告工作至107年12月20日時,被告 上水公司仍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公司協商,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則被告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事證明確,原告即於 107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上水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5,433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合計上班47日,此段時間工作薪資45,433元,計算式:29,000元 /30日x47日=45,433)、資遣費1,867元(計算式:29,000元/36 5日x47日x1/2=1,867元)(合計47,3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上水公司欠薪新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上水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5,433元、資遣費1,867 元(合計47,3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而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