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
- 原告
- 王婉驊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智匯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86,9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日期98年6月1日、離職日期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2,012元及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82,8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以電腦從事新聞剪報工作,平日在住處工作,工作時間以每日2.5小時計算,假日及支援同事時在被告營業處所工作,工作時間以每日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報酬按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於次月10日發放;被告未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07年11月16日以「停止剪報業務」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6,01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5日工資8,00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6,97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6,9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日期98年6月1日、離職日期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是外包兼職人員,平日在家從事電子剪報工作,每日8時30分前傳給被告,以每日2.5小時計算報酬,假日或被告需要支援時再以電話通知,原告上班未打卡,被告於每月底依原告傳送之時數表計算薪資,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以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為由,拒絕擔任正式兼職員工、打卡上班及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按每月1萬元申報原告所得及扣繳所得稅,被告據以於104年、105年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其餘以其他費用支出;原告所提帳戶匯款資料不完整,其自行認定之年資不實,應提出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年資;被告因虧損,於107年11月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0日停止電子剪報業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以電腦為被告從事剪報工作,平日在住處工作,假日及支援同事時在被告營業處所工作,報酬於次月10日發放,按每小時基本工資及工作時數計算,在住處工作之時數以每日2.5小時計算,被告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7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同年月30日停止剪報業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215、281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6,01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5日工資8,00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6,97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部分: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獎金、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者;凡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為勞動契約,同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營業處所工作時,上下班須打卡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外包兼職人員,上班未打卡等語。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以電腦為被告從事剪報工作,平日在住處工作,假日及支援同事時在被告營業處所工作等情,且被告辯稱:原告平日在住處工作時,須於8時30分前傳送電子剪報給被告,假日或被告需要支援時再以電話通知等語(見卷第215頁),堪認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對於被告有人格從屬性。再者,原告主張:其報酬按每小時基本工資及工作時數計算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稱:被告於每月底依原告傳送之時數表計算薪資等語(見卷第281頁),所提時數表除記載平日在家工作部分以每日2.5小時計算外,其餘每日均記載上班、下班時間及工作時數(見卷第291至293頁),堪認原告是為被告之事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對於被告有經濟從屬性。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受僱於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薪資由被告按月存入銀行帳戶或發給現金,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98年7月至107年12月受領薪資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卷第57至125、257頁之原證2、6)。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帳戶匯款資料不完整,其自行認定之年資不實,應提出報稅資料以證明其年資等語,惟審酌被告另辯稱:其僅發給原告104年及105年扣繳憑單,申報原告每年所得12萬元,其餘以其他費用支出等語(見卷第215至217頁),可見原告無從提出104年及105年受領被告薪資逾12萬元部分或其他年度受領被告薪資之所得申報資料,故被告以此為由,否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並不可採。又被告雖爭執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記載存款人為「文健」部分,惟原告主張:該部分薪資是被告以文健工程顧問公司名義存入等語,審酌該部分存款之存入日期分別為每月10日或11日,與原告每月薪資發放日期(即次月10日)相當,且存入金額與前後月份之金額約略相當(詳見附表),被告又稱:其經營商情資料網站,是與文健工程顧問公司合作等語(見卷第215頁),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76,010元、預告期間15日工資8,001元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
⒈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107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同年月30日停止剪報業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96,012元(15,820元+17,360元+17,010元+15,470元+14,112元+16,240元,詳見附表及卷第123至125頁之原證2存摺、第257頁之原證6),平均工資為每月16,002元(96,012元÷6),其請求被告按98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發給4又4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76,010元,為有理由。
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7年11月30日為止,已繼續工作逾3年,被告向原告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是於107年11月16日預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不足15日等語,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07年11月1日預告終止契約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不足15日之工資8,001元(平均工資16,002元/月÷30日×15日),為有理由。
⒊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6,979元部分:
⒈「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並未爭執,雖辯稱:原告以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為由,拒絕擔任正式兼職員工及參加勞健保等語(見卷第215頁),惟被告自承其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卷第281頁之答辯狀、第287頁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告既是受僱於被告之本國籍勞工,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與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無涉。被告既不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行提繳,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間每月工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每月工資金額(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每年調整兩次),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計算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6%提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86,797元,亦非無據。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6,79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11元(資遣費76,010元加預告期間15日工資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86,97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日期98年6月1日、離職日期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命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財產權部分)、3,000元(非財產權部分),合計4,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