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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告
李明富
被告
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恩(原名李貴清)
被告
陳悠然(原名陳幼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環保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534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大河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1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2326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43-44頁、第97頁)。大河環保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即應屬大河環保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全體股東即李鴻恩(原名李貴清)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邀被告陳悠然(原名陳幼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李鴻恩為被告,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大河環保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大河環保公司於94年起至95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217萬元,且簽發支票、本票交原告收執為憑,約定清償日期為發票日後1個月,並以大河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鴻恩(原名李貴清)、陳悠然為連帶保證人,於前開支票、本票背面背書。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大河環保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陳悠然、李鴻恩為連帶保證人,簽發票據為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支票3紙(見卷第13-21頁)為證。惟如附表編號1-3所示票據,分別為李鴻恩、陳悠然個人所簽發,並非大河環保公司所簽發,難認與大河環保公司有關,是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大河環保公司有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且由陳悠然、李鴻恩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給付期限分別為95年3月30日、95年2月21日,如附表編號4、5支票所載發票日所示,則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翌日95年3月31日、95年2月22日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3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9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3月31日起,其中30萬元自95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            │              │            │(新台幣)│            │          │
├──┼──────┼──────┼───────┼──────┼─────┼──────┼─────┤
│ 1  │本票        │李鴻恩      │陳悠然        │95年2月27日 │47萬元    │95年3月30日 │227201    │
├──┼──────┼──────┼───────┼──────┼─────┼──────┼─────┤
│ 2  │本票        │陳悠然      │李鴻恩        │未載        │50萬元    │94年12月27日│2778814   │
├──┼──────┼──────┼───────┼──────┼─────┼──────┼─────┤
│ 3  │支票        │陳悠然      │李鴻恩        │94年12月27日│50萬元    │─          │CL8530947 │
├──┼──────┼──────┼───────┼──────┼─────┼──────┼─────┤
│ 4  │支票        │大河環保公司│陳悠然、李鴻恩│95年3月30日 │40萬元    │─          │AC4754046 │
├──┼──────┼──────┼───────┼──────┼─────┼──────┼─────┤
│ 5  │支票        │大河環保公司│李鴻恩、陳悠然│95年2月21日 │30萬元    │─          │AC47540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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