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譚百年律師 被 告 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亞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音公司)以「創新多媒體音樂數位教學多功能平台研究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與被告天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天音公司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然系爭計畫經執行後,被告天音公司卻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繳交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且均無法取得聯繫,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3日、3 月12日、5 月23日多次發函催告未果,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於108 年6 月24日發函予被告天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同時依第6 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及孳息共計735,670 元。詎被告天音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上開補助款及孳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天音公司賠償原告因追訴本件欠款所生之律師費60,000元,合計795,670 元。又被告林亞韓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天音公司之責任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670 元,及其中735,670 元(起訴狀誤載為753,670 元,業經原告當庭更正)自108 年6 月25日起、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天音公司)應於第4 條所列舉之每期終了後10日內,將該期之執行及經費動支情形依規定格式向甲方(即原告)提出工作報告及會計報告各3 份。」、「乙方應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結束後10日內,依規定格式提出經費動支報告(草案)及結案報告(草案)各3 份函送甲方,乙方應於審查通過後10日內依審查結果提出修訂後之經費動支報告及結案總報告各2 份。」;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方執行本計畫期間,如發生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逕行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㈠乙方執行本計畫有無正當理由停止本計畫之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 . ㈢乙方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第6 條第5 項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如經甲方催收逾1 個月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前述乙方應負責繳回之所有款項及賠償範圍包括所有共同執行之第三人部分。」;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終止或解除後15日內,返還結清款項。若有其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時,不論乙方是否已經依其內部關係,向各該共同執行之第三人追回轉撥之補助款,均不能免除向甲方返還結清款項之義務,乙方並應將已完成或進行中之本計畫相關資料返還甲方。」、「前項所謂『結清款項』係指:解除契約時,甲方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乙方或共同執行之第三人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第18條約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08 年2 月23日中創字第1081100172號函、108 年2 月23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108 年3 月12日中創字第1081100271號函、108 年3 月13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108 年5 月23日汐止郵局10857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8 年6 月24日中創字第1070001383號函暨掛號回執及元亨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 1.原告以被告天音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未繳交期中報告及結案報告,經原告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約定於108 年6 月24日發函予被告天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核無不合。是依前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天音公司自應於系爭解除後15日內即108 年7 月9 日前(依同契約第23條通知送達之約定,就該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乙方指定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5,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如有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故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08 年6 月24日郵寄時已送達被告天音公司)繳回原告所撥付之全數補助款及該款項自撥入被告天音公司專戶後至解除契約之日止衍生之孳息。依原告提出之撥款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原告已撥付之款項數額為735,000 元,加計自撥款日106 年12月8 日起至解除契約之日108 年6 月24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孳息568 元(詳參附表),合計應返還735,568 元(計算式:735,000 元+568 元=735,568 元)予原告。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孳息請求,則屬無據。 2.另依前揭契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因乙方未繳回或延遲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天音公司應賠償原告因追訴上開欠款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亦屬有據。 3.末查,被告林亞韓時任被告天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林亞韓於系爭契約上簽認無訛,是依前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其自應就系爭契約有關被告天音公司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林亞韓與被告天音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35,568 元(含撥付款73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期間所生孳息568 元)、律師費60,000元,共計795,568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據此,原告以108 年6 月24日中創字1070001383號函通知被告天音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應於文到後15日內返還已撥付之全額補助款及專戶利息,應認原告已於108 年6 月24日催告被告天音公司返還上開撥付款及孳息,並定給付期限為108 年7 月9 日(即文到後15日),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735,568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加付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60,000元律師費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第14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5,568 元,及其中735,568 元自108 年7 月10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8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735,000 元×( 1+24/365+175/365) ×5%=567.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