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健驊、鄧淞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吳陵雲 黃瓘傑 曾良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琮壹 被 告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李正壹 彭錦明 被 告 黃重嘉 李志強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告 寇惠植 李慈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葛藟 葛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為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由禹介夫、侯琮壹為被告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由禹介民、禹介夫為被告承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應由禹介夫、李正壹、彭錦明為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峰投資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 政府廢止登記,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本院卷㈦第483至486頁、第489至490頁、卷㈧第581頁 ) 。查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被告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禹介夫、侯琮壹;被告承峰投資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禹介民、禹介夫;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禹介夫、李正壹、彭錦明,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據(本院卷㈦第491至492)。上開公司並未於公司章程指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登記資料,亦有臺北市政府函暨所附公司章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㈦第503至514頁)。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上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被告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禹介夫、侯琮壹;被告承峰投資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禹介民、禹介夫;被告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禹介夫、李正壹、彭錦明,為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