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鍾國興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于尚平所持有之出資額1000元亦係伊贈與,惟相對人正式營運後,伊即發現與于尚平之經營理念多有扞格之處,于尚平不顧相對人服務、產品品質,亦不重視意見回饋,致相對人受有諸多損害,相對人於107 年5 月至12月間已虧損173 萬5016元,更自108 年9 月起停止營業,顯有重大損害,且于尚平拒絕伊查閱相對人相關會計憑證,2 人間之互信基礎喪失殆盡、理念不合,無繼續合作經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11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相對人既已解散,則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情事,已無判斷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已失目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