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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請人
姚德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姚德彰,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伊僅為外部股東,自民國103 年辭任相對人董事後即未再參與股東會,伊無能力亦無意願任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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