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詹坤泉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家樹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時之登記迄今,資本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0,000元,並發行299,000股。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與相 對人公司之股東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等,達成股權轉讓合意,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持續6個月以上,所持有之股票約90,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 數30%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時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學斌於108年4月18日以董事長之名義寄送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並依法通知聲請人出席108年4月25日之股東常會,按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 董事會應於股東常會10日前,即同月16日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等)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公司內,俾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偕同會計師、律師查閱,以利股東於股東常會前得先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保障股東之利益並行使股東投票權,況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方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甚瞭解,又曾聽聞相對人與時兆出版社之採購疑似有弊端,故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開會通知書後,即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查閱權,並委託陳士綱律師及陳德弘律師函告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備妥相關文件以供查閱、抄錄、複製,使聲請人得於股東常會前了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詎料,受委任有查閱權之律師於108年4月2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時,卻遭相對人之阻撓,不斷以資料遺失拒絕之,並通知警察到場干擾,更直接於現場拒絕提供聲請人依法所得查閱之相關帳目表冊,顯有財務舞弊之疑,更坐實相對人與時兆出版社之採賭案有違法之事。更有甚者,相對人公司之多數股東為規避聲請人於股東常會行使股東查核權,刻意使原訂於108年4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流會。對此,非但使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財務 報告、勞工酬勞分派等案未受股東承認;且此次股東常會所假決議之事項,至今均未依據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再次召開會議為假決議,現任經營階層顯有以不正方式,規避股東查閱帳目之權利。嗣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吳亞玲、譚家麟及譚博仁等實質負責人於股東常會流會後,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說明渠等係持有相對人公司過半股權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108年5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修改相對人公司之章程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會議之事由,通知聲請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惟該次修改章程,將原本3位董事席次 修正為2位,該修改章程之決定,將使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 司最大單一股東,卻不能被選為董事,乃掌握現任經營權之三位股東,透過結盟之方式拒絕我方董事職權之行使,且因該次股東臨時會僅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事由,卻對原本應為之帳目查核、公司經營成果報告、重大經營方向及公司近年財務狀況隻字未提,使聲請人不能了解相對人之財務、經營狀況,而無法行使股東權。甚者,相對人至今仍未發放107年度盈餘分派,致股東權益受損。又於股東臨時會開 會前,聲請人委託律師告知有股權移轉事宜,惟相對人卻拒收受該文件,並於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多番阻撓股東開會,企圖將聲請人等股東拒之門外,更於聲請人提起臨時動議,要求現任經營階層提出相對人與時兆出版社之採購文件以供審核,現任經營階層卻答非所問,僅以「謝謝」二字帶過,規避聲請人之查核,更彰顯相對人之現任管理階層於前開採購案中有不法情事,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已被現任經營階層掏空,方無法發放股東盈餘,此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而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1所 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竟以「聽聞」為其聲請理由,而無任何可能發生或已發生違法情事之理由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所謂「似有弊端」,是何項弊端?有無任何可佐證之證據?聲請人全然未為舉證及說明,遑論說明產生之危害為何?又聲請人稱律師於108年4月22日查帳遭阻撓云云,惟此實係因相對人公司之工作人員先於108年3月17日遭受六位不明黑衣人暴力攻擊(向瑞安派出所報警),後108年4月22日聲請人派諸多不明黑衣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欲進行查帳,相對人乃委請律師及保全人員到場維護安全並報警;108年4月25日之股東常會又出現諸多不明黑衣人士,且數量更為驚人,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股東到場後感到害怕而無法完成報到,致該次股東常會無法按照議程完成;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同樣出現諸多不明人士,幸而該次有預先請警方到場,股東臨時會方得順利進行,且聲請人之委任律師即陳士綱律師亦有進場參與股東會議,並在股東會中提出發言條並進行發言與投票,可見股東會之所以無法完成實係令人疑懼之不明人士。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提出證據以為理由且無說明必要性,其所述亦非事實。另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始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於108年4月22日委任陳德弘律師前來查帳,已取得相對人公司107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 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營業報告書,自得據此判斷相對人公司108年無法分派盈餘之合理性,然其聲請檢查範圍竟擴 及至尚未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前之資訊,實無任何必要,經相對人查詢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發現,聲請人不僅擔任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同時亦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在台灣所經營的產業正是醫療產業延伸之健康檢查,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重疊而具競爭關係,則聲請人書狀附件1要 求檢查「相對人自成立迄今」之憑證資料、財產目錄、公司帳冊與採購資料,等同於要求複製相對人之營業模式與內容,此節嚴正干涉相對人之營業,且並無設置檢查人一旦取得資料之保密切結、不得競爭保證以及個資維護等機制,就保護相對人之營業與安全而言,全然付之闕如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 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查,聲請人主張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9,000股中之90,000股,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3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台北體育場郵局001208、001209、00121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係為規避聲請人查閱帳目之權利而刻意使原訂於108年4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流會、亦未再次召開會議為假決議」、「相對人至今仍未發放107年度 盈餘分派,並於股東常會中表明因前經營階層未交接,故今年度拒絕分派盈餘,然相關帳冊、憑證均存留於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之查核顯有隱匿之虞」、「據聞相對人與時兆出版社之採購疑似有弊端,且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相對人多番阻撓股東開會,企圖將聲請人等股東拒之門外,更於聲請人提起臨時動議要求現任經營階層提出相對人與時兆出版社之採購文件以供審核,現任經營階層卻答非所問,規避聲請人之查核,更彰顯相對人之現任管理階層於此採購案中有不法情事」、「108年5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相對人透過修改章程調整董事席次,使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卻無法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其意圖係為規避聲請人之查核」等語;惟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相應之具體事證以釋明,僅提出其委託陳士綱律師及陳德弘律師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複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之委託書暨律師函、相對人檢送108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及委託書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未具任何關聯性,乃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