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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請人
周宛賢即寶爵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寶爵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爵國際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清算完結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準此,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是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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