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英濠 相 對 人 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英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瘋狂喬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遭最大股東周煥楠(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1萬股)掏空其資產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並對外留有200萬元債務,致相對人無法繼續進行營運,且相對人迄今已無營業達6個月以上,營運地址亦 早已人去樓空,改由他人使用。又周煥楠自上開掏空資產事件後,已捲款潛逃並遭通緝,相對人之另一股東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美汝(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4萬股)自上開掏空資產事件後亦銷聲匿跡,對相對人事務置若罔聞。而相對人於106年2月至107年間召開之5次股東會議,均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監察人蕭晴文到場,相對人顯已無法透過股東會議進行重大決策(包含解散公司)。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司字第164號裁定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復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周煥楠及江美汝為清算人,惟周煥楠現行蹤不明,且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通緝中,屬無法行使職權而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而江美汝亦銷聲匿跡,就相對人多次開會均置之不理,於前開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調查亦屢傳不到,致相對人對外所遺債務皆無法進行處理,故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自應為維護公司利益及債權人權益,使相對人後續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乃遵循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64號裁定解散,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 人之董事依章程可知有聲請人、周煥楠及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美汝,然周煥楠於107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分別遭北檢、士檢及新北檢通緝,且其與江美汝現皆已出境行蹤不明,已無從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164號裁定、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董事監 察人名單、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362710號、第1059136271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3455685號函、相對人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第27至41頁、第49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堪認選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