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李權哲即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為李權哲為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洋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格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於民國107年8月8 日經洋格公司之股東承認清算期間各項財務報表,並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且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洋格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洋格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無形資產、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洋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之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