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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4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4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03 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2,413,198 元,且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02 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11156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董事蘇天賜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蘇天賜已於107 年3 月31日死亡,致相對人欠繳稅款無法續行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相對人自78年11月25日設立起至97年5月27日止,蘇惠美均為董事,且蘇惠美亦為蘇天賜之女,顯見蘇惠美對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相當瞭解,建議優先選派蘇惠美為相對人清算人,次建議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且李基益律師願任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業稅2,413,198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2 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1156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蘇天賜已於107 年3 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蘇天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歷次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基益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多次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足資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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