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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1號

聲請人
陳樂維即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樂維為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吉士達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徵得股東會決議同意由陳樂維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成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簿冊清表、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499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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