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簡煥益即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簡煥益為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加坡商富士日洛克斯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承認各項簿冊及指派簿冊保存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清算所得申報影本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徵得董事會決議同意由簡煥益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成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存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