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抗 告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10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8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迄 至108年10月14日仍未查得抗告人已繳款之紀錄(見卷附108年10月14日查詢之收費答詢表),本院於當日即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提出其於原裁定駁回前於108年10月8日已繳費之繳款單,是抗告人雖逾本院命補繳聲請費期間始繳納聲請費,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