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5號聲 請 人 黃祉禎 相 對 人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相 對 人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相 對 人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汶達 相 對 人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於民國106年9月1日將持 有如附表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葉漢振,葉漢振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後,由葉文裕及葉淑美繼任受託人,伊因多年無法享受及分配信託利益,故多次發函受託人備妥相對人之所有相關財務、會計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務簽證報告、固定資產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記帳、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交易之合約書暨相關交易單據,以及針對 信託標的應造具之帳冊、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資料(下稱系爭帳簿等)供伊查核,然受託人僅提供寥寥數紙帳目資料,致伊無從查核等語,為此,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會計帳簿。 二、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日將系爭股份信託予葉漢 振,嗣因葉漢振死亡,由葉文裕、葉淑美於107年5月28日續接受託人身分,固有系爭股份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4頁),然聲請人既係以信託為原因將 信託財產即系爭股份移轉予受託人,系爭股份之名義上股東即為受託人葉文裕、葉淑美,而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人利害關係人,即屬有疑。又聲請人係以信託受託人未提出系爭帳簿等為由,聲請選派檢查員,然此為聲請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法律關係之主張,與相對人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無涉,難認聲請人主張係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稱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公司名稱 │信託股份 │ ├─────────────┼───────┤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6,417,391股 │ ├─────────────┼───────┤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590股 │ ├─────────────┼───────┤ │安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795,000股 │ ├─────────────┼───────┤ │台輪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