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積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共計新臺幣14萬2034元,然其唯一董事簡益清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死亡,簡益清之繼承人簡渙清、簡垂清、簡景祺、簡碧秋雖均因繼承而為相對人之股東,然迄仍未互推一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致其欠繳之稅款無從移送強制執行,對其股東之利益及稅捐徵收之國內經濟秩序非毫無影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明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簡益清已於107年5月12日死亡,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簡益清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25至27頁)。惟相對人現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