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柏叡、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啟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柏叡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荃律師 相 對 人 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鉉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且 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對人股東;聲請人原擔 任相對人之廚師一職,惟於離職後,相對人未再以任何形式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議,是關於相對人之資產、營運及財務狀況究竟為何、又為何從未發予股東應有之股息及紅利等情,聲請人無從知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於股東會提出供各股東查閱確認,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多年,多次參與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理應有所知悉,聲請人離職後,相對人仍通知聲請人開會,且聲請人自承曾於105年間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財務資料,可見相對人將公 司帳冊資料由聲請人查閱,並無阻擾或不許其查閱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已委請律師審閱相對人公司帳務資料完畢,相對人更於108年9月6日應聲請人之請求,備妥相 關帳冊資料,以配合相對人委請之律師到場查閱,詎相對人之負責人、財務人員及委請之律師及會計師均已到場,卻遲遲未等到相對人或其委任之律師,造成相對人及相關人等之空等虛耗,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可知聲請人本可委請會計師或律師以協助其查閱帳冊,卻捨棄此權利不為,甚至無故缺席,聲請人卻於事後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見其目的並非在於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而是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至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多次詢問催討,但卻遭相對人搪塞並拒絕分配應有股息及紅利云云,實則相對人每年均召開股東會就營運財務狀況做說明確認,相關股東均有所知悉且參與決策,而相對人確實係因為營運尚有虧損,以致無法分配紅利,並無應分配紅利而未分派之情形。是聲請人本得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資料,其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 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惟查,相對人於聲請人離職後仍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108年10月2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簽到簿、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聲請人亦承其收受相對人股東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108年10月28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報告事項 包含提交107年度會計財務報表供股東現場審閱(見本院卷 第61、65頁);另聲請人前於105年間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務 資料乙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又相對人依聲請人之請求,定於108年9月6日由聲請人或代表人 員查閱相對人帳冊,惟聲請人委派之律師因故未能準時到場(見本院卷第81、83、140、141頁),嗣於109年7月1日, 兩造所委請之會計師已確認查閱帳冊範圍,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查閱帳冊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於離職後,相對人未再通知聲請人參與股東會議,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資產、營運及財務狀況、為何從未發放股東股息及紅利等情。從而,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