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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沛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8號

聲請人
王松洲即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豐祿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畢,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在案,經徵得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同意由豐祿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祿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豐祿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17日准予辦理解散登記,由王松洲獲全體股東同意就任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准予備查。嗣相對人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48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今相對人之股東既於108年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豐祿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且豐祿公司亦願就任,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豐祿公司所出具同意書、豐祿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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