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萸亨食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萸亨食品有限公司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新臺幣27萬4,520 元,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為調查上開課稅資料而要求相對人提示帳簿等相關文件之行政文書無從送達,是為核課稅捐之必要,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因相對人已無股東可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爰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以聲請狀後附名冊上所載之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依上開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係為送達要求相對人提示帳簿等相關文件之行政文書,此顯係以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等行政稅務管理為目的,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未合。再者,本件相對人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應行清算(詳後述),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79條、第81條規定即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梁晉誠業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示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設立登記函、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86008035號函、梁晉誠除戶戶籍資料及其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108 年10月3 日北院忠家合106 司繼1824字第1082000427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2頁),堪認梁晉誠死亡後,相對人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 人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聲請人亦建請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故本件應由具相關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之,方屬妥適,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再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 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酬金約以3 萬元至5 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相對人自106 年度起即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再觀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因本局為職司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均無得以擔任公司清算人之項目,自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或墊付其報酬,是請勿選派本局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意墊付清算人之報酬。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聲請人之備位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