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股東 可抵扣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 盈餘申報,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已辭任,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致無從送達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通知 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先位聲請選任互動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如法院認定互動網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備位聲請選派互動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先位聲明(關於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互動網公司滯報105、106年度稅捐資料,因全體董事均已辭任,無董事會得處理公司業務,致滯報通知文書無法送達等情,固提出互動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惟互動網公司已經主 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互動 網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且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達稅捐稽徵業務之行政目的,顯非基於互動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互動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 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㈡、經查,互動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已如前所述,惟互動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長張凱傑、董事楊忠銘,及董事林劍鴻、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38號、107年度訴字3609號判決與互動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註記,此有互動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49-56頁),是互動網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聲請人亦檢附律師、會計師名冊為選派對象,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此有聲請人民國108年11月1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