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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27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7號

聲請人
蔡康廣即康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康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蔡康廣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於同年月16日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相對人業於108 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監察人查核及法人股東承認,向本院聲報在案,相對人法人股東指派蔡康廣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蔡康廣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有法人股東承認證明、就任同意書、本院民事庭函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54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指定蔡康廣為康廣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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